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7刑初2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谢某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与陈仲亮、冯少乾、刘先明、李世民(均已判刑)、“阿猛”(另案处理)、安向阳(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区车墩镇南乐路XXX号K歌之秀KTV喝酒、唱歌。当晚23时许,陈仲亮、安向阳、“阿猛”在该KTV门口聊天,期间安向阳调戏、殴打骑车路过上址的邱雅婷,邱雅婷遂通知赵金鹏、孙鹏(均已判刑)到场。赵金鹏、孙鹏到场后与安向阳、“阿猛”互殴,范振伟(已判刑)见状加入赵金鹏一方殴打安向阳。陈仲亮返回KTV包房纠集谢某某、冯少乾、刘先明等人至KTV门口与事先在KTV门口的李世民共同殴打赵金鹏、孙鹏。经鉴定,赵金鹏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右眼部挫伤和口腔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孙鹏额面部软组织创,左面部皮肤擦伤,双眼部挫伤,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基底部不完全性骨折,体表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邱雅婷左外踝皮肤擦伤,构不成轻微伤;安向阳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2019年2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8个月以上1年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