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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454号

侯素凡、田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素凡;田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素凡,女,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雨,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海淀区人,现住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爽,北京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素凡因与被上诉人田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素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以债权凭证载明的数额主张权利与实际借款金额并不一致。现金交付的15万元款项实为出借人按照月利率10%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上诉人实际收取借款本金13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时均直接扣除一个月10%的利息。被上诉人所称15万元为现金给付,但未就给付时间、地点、方式进一步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为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田雨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认识的,借款合同和收条是后补的,事后有给过现金。上面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田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500000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为年24%);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同日(201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收条,收到原告网银转账壹佰叁拾伍万元,现金拾伍万元。债务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过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侯素凡(乙方)自原告田雨(甲方)处借款150万元,并于2018年9月2日与原告田雨补签了《借款合同》且出具了收条,合同约定:“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1个月,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每月利息率为3%,乙方应每个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田雨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整(大写)1500000¥(小写)。借款期1个月,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并明确备注“收到网银转账壹佰仨拾伍万元整,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收款卡号62×××32.工商银行”,以上借款合同及收条被告侯素凡均签字并捺印确认。至诉讼,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律师费8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等费用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素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雨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利息等费用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侯素凡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飞机票订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的时候不在一起不可能发生收取现金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述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本人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字按手印等基本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出具收到转账135万元及现金15万元的收条,其诉请并未收到该15万元现金的主张,缺乏理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从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2018年9月2日及借款期间为201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来看,确存在后补情形。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亦不影响本案的裁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侯素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梁志斌

审判员  韩静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学军

书记员郝镜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