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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02刑初59号

陈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陈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飞,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起,被告人陈孙某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川里路30号房作为厂房并挂牌“莱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开办鞋面加工厂,先后雇佣被孙某智明、杨建明、刘珍英等几十名工人进行鞋面加工。2015年6月份开始,该加工厂因经营不善陆续拖欠工人工资,并于同年8月底停工。经统计,截至2015年8月,被告人陈飞共拖欠被害人孙智明等61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624652元。同年8月31日,被告人陈飞逃至中国香港地区并拒绝与被害人孙智明等人联系。同年9月2日,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立案调查,后于同月7日送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在公司大门处粘贴,责令被告人陈飞于同月11日前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告人陈飞在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同月18日将该案移孙某机关,莆田市公安局城孙某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陈飞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同月22日、27日两次入境,但均未出面解决欠薪事宜。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飞家属在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将该加工厂的生产设备转让得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将该款项按照比例分发给被害人孙智明等61名工人,被害人孙智明等61名工人均出具了被告人陈飞已经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等内容的谅解书。 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陈飞在中国香港地区通过家属联系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7日,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陈飞提供的航班信息到福建省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将被告人陈飞带回审查。 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陈飞符合在其辖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智彬、孙智明、杨建明、陈国泉、刘珍英等人的陈述,证人林伯韬、谢荣聪、陈荣新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截图,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厂房租用协议书,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现场照片,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案件材料,城厢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自述书,转让协议,员工工资表及发放表,承诺书,委托书及转账凭证,谅解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财产情况查询结果,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及被告人陈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61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24652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为人民币639625元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陈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飞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燕茹

人民陪审员  蔡碧贞

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javascript:SLC(145719,41)?)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javascript:SLC(145719,41)?)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