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23刑初3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竹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斌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侯诗海、熊彩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10时许,竹山县道路运输管理顾某等四名执法人员身着制服在竹山县城关镇绿松石城大润发超市门口对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告人陈某驾驶鄂C××××**号轿车涉嫌非法营运。四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要求陈某下车接受检查,但陈某拒不下车接受检查,并加速驶离现场。运管执法人员驾车紧随其后,因堵车执法人员在堵河二桥头处将陈某的车辆拦下,执法人员再次要求陈某下车接受检查,陈某拒不配合,并突然加速行驶,将站在其车前的执法人顾某顶在车辆引擎盖上向前行驶百余米,然后陈某刹车,顾某摔倒在地,之后陈某驾车离开现场,致顾某倒地受伤。2018年11月13日,经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外伤致右外踝骨骨折及距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12月7日,经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顾某右外踝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主动到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投案。2019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顾某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竹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宋某、杨某、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顾某的陈述;4.现场照片;5.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执法人员遭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妨害公务致执法人员轻伤,造成了严重后果,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侯诗海
审判员 熊彩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