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9民初5961号
原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渊,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骅,系公司职员。
被告:滕淑花,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
原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滕淑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淑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滕淑花给付尾欠取暖费4238.00元及滞纳金28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滕淑花居住的房屋为天义镇温馨佳苑住宅楼7号4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89.68平方米,2016至2017采暖期尾欠2119.00元,2017至2018采暖期尾欠2119.00元及滞纳金2800.00元,此款经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未果,故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滕淑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滕淑花居住的房屋由原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至起诉日被告欠原告供热费4238.00元,滞纳金2800.00元,此款经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就应该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被告未到庭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降低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滕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4238.00元,滞纳金2800.00元,合计70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22.00元,公告费606.00元,,合计678.00元,由被告滕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牧 斯
审判员 刘奇芳
审判员 台利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金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