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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4民终2354号

魏诗国、魏巧玲与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诗国;魏巧玲;衡阳市中心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4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诗国,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衡阳市第一汽车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巧玲,女,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广州市初次相遇餐饮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二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惠龙,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华,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安全办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绩,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诗国、魏巧玲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诗国、魏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华、成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诗国、魏巧玲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伪造、篡改、隐藏病历、治疗、护理不符合诊疗规范。2、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未做处理。3、因上诉人方并非过错责任人,一审划分责任有误。中心医院辩称,其不存在篡改、伪造、隐藏病历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魏诗国、魏巧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心医院向魏诗国、魏巧玲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宋礼秀死亡的损失合计851260.15元(其中医疗费46410.15元,死亡赔偿金513400元,丧葬费21946.5元,护理费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182.5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处理丧后事宜支付的伙食、交通、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2、判令由中心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宋礼秀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入院记录》记载:科别:华新综合内科。病史陈述者:子女。“既往史”:既往有“高血压”病史6年余,未规律服用降压药物,未监测血压,否认糖尿病、心脏病史,否认××、结核病史,无外科手术史,无重大外伤史,无输血史,无食物过敏史,对“青霉素”过敏,预防接种史随当地进行。“辅助检查”:2015-03-03入院时心电图:正常心电图。初步诊断:1.精神异常查因:脑血管意外?抑郁状态?2.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3.抑郁性木僵。患者宋礼秀于2015年3月5日由华新综合内科转入神经内科继续治疗。2015年3月6日15时左右,患者宋礼秀突发心脏骤停,心脏复苏成功后转ICU继续治疗。根据《死亡记录》记载:抢救经过:2015年3月13日13时50分,患者宋礼秀突然出现心率减慢,继而心跳停止。抢救53分钟后,其心跳仍未恢复,于14时43分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最后诊断:1、心源性猝死:冠心病,心脏骤停可能性大;不排除心律失常;2、脑梗塞;3、情感性精神障碍;4、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5、低钾血症。死亡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衡阳市中心医院对患者宋礼秀送达了《病危告知书》,临床诊断为:1、心脏呼吸骤停:肺梗死?心梗?2、情感障碍;3低钾血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衡阳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3月3日提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释明,魏诗国、魏巧玲、中心医院双方同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起先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但上述鉴定机构分别以死者未进行尸体解剖,具体死因不明,就目前送检材料无法明确判断医院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案情复杂,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衡阳市中心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以及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本案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四家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但由于对死者宋礼秀未能进行尸体解剖,未进行死因鉴定,具体死亡原因不明等原因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查明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虽然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判断过错责任,但是,通过庭审以及对病历的分析,衡阳市中心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方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其在明知双方已因受害人死亡及过错责任承担发生重大纠纷的情况下却未向死者家属是否进行尸检进行任何提示,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另一方面,本案死者宋礼秀的病历中存在记载事项不详细、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不一致等问题,导致受害人家属对病历是否存在篡改产生合理怀疑,虽然无法直接明确病历记载方面的问题与宋礼秀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仍体现了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关于衡阳市中心医院对魏诗国、魏巧玲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由于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衡阳市中心医院诊疗行为对宋礼秀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衡阳市中心医院应当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

二、魏诗国、魏巧玲损失范围及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1、医疗费46410.15元,中心医院认为魏诗国、魏巧玲医疗费用医保报销了33817.44元,应当认定死者宋礼秀获得医保报销是以其履行保险费缴纳义务后享有的权利,属于投保后带来的收益,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的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冲抵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额,因而对中心医院反驳的意见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513400元,宋礼秀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由于魏诗国、魏巧玲请求的金额为513400元,多出的部分视为放弃。3、丧葬费21946.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863元/年÷12月×6月=21946.5元。4、护理费为1165元(因魏诗国、魏巧玲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365天×16天=1165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魏诗国、魏巧玲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酌情核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情核定);9、家属处理丧后事宜的伙食、交通、误工费,因该项目已经在丧葬费用中计算,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24221.65元,按照20%的责任比例,衡阳市中心医院应赔偿魏诗国、魏巧玲124844.33元(624221.65元×20%=124844.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衡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诗国、魏巧玲124844.33元;

二、驳回魏诗国、魏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2元,由衡阳市中心医院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心医院是否存在误诊行为?是否存在隐藏、伪造、篡改病历及未按规范书写病历行为?2、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是否遗漏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需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实施了诊疗活动;2、患者遭受了实际损害;3、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上诉人魏诗国、魏巧玲举证证明了存在诊疗行为和实际损害,但无法提供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据。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曾委托四家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均因对死者宋礼秀未进行尸检、未进行死因鉴定而导致无法作出司法鉴定。从本案中心医院与患者近亲属双方在患者诊疗过程中及患者死亡后曾产生过重大纠纷的情况来看,对因未尸检而导致鉴定不能的问题,患者近亲属魏诗国、魏巧玲与中心医院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中心医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所有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因而魏诗国、魏巧玲提出中心医院存在隐藏、伪造、篡改病历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中心医院存在对病历记载事项不详细、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不一致等瑕疵问题,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前述未能尸检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中心医院应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即中心医院应赔偿魏诗国、魏巧玲249688.66元(624221.65元×40%=249688.66元)。一审划分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魏诗国、魏巧玲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魏诗国、魏巧玲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处理,故魏诗国、魏巧玲提出一审对其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处理、遗漏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魏诗国、魏巧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魏诗国、魏巧玲249688.66元;

三、驳回上诉人魏诗国、魏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2元,合计24624元,由上诉人魏诗国、魏巧玲负担14774.4元,由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负担984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润成

审判员  朱 玥

审判员  凌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尹奇捷

书记员费奕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