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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21民初172号

曲沃县新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栾晓音、苗磊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沃县新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晓音;苗磊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21民初172号

原告:曲沃县新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曲沃县府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新惠,系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男,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洁,女,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栾晓音,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电话:135XX****XX。

被告:苗磊磊,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系栾晓音丈夫,电话的:135XX******,原告曲沃县新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栾晓音、苗磊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沃县新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齐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晓音、苗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沃县新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栾晓音的贷款合同;2、要求被告栾晓音立即偿还借款4.3万元,并按约定偿还利息、承担罚利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3、要求被告苗磊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的偿还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被告栾晓音以购买家电为由,在新田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4.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两年,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苗磊磊为栾晓音充当担保人。现还息日期已过,被告栾晓音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担保人也未主动履责。被告栾晓音、苗磊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栾晓音、苗磊磊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1日,被告栾晓音由被告苗磊磊担保,以购买家电为由,向原告曲沃县新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3万元,并签订了小额授信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贷款期限为两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后,被告栾晓音仅将利息付至2017年11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被告苗磊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栾晓音向原告新田村镇银行贷款并出具了贷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则应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月息按约定9‰并加收50%即1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苗磊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栾晓音、苗磊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曲沃县新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晓音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栾晓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沃县新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

三、被告苗磊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栾晓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小梅 

二○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佐佩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