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23民初80号
原告:李柱春,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强,男,生于1974年3月13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李柱春与被告刘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柱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柱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相约合伙做水泥生意,原告自2012年底至2013年5月分多次共计向被告投入资金2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由被告管理经营,但一直未向原告出示经营账册,也未向原告分红。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询问相关情况,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口头承诺向原告退还20万元,只是一直未兑现承诺。直到2018年5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之内将借款付清,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李柱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及收据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短信记录打印件4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以及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3、调查笔录原件4份及被调查人刘应琼、向仕闯、谭涛、杨仁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给被告借款的资金来源,以及原告向4名被调查人借款的资金去向。被告刘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李柱春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柱春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并能客观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刘强邀约原告李柱春与其合伙做水泥生意。原告刘强接受邀约后,于2012年底至2013年5月先后多次共给被告刘强投入合伙资金20万元。被告刘强收到上述合伙资金后,于2013年5月16日以被告刘强与他人合资开设的巴东县强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李柱春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李柱春交来强运商贸公司入股金20万元。原告李柱春投资后,并未参与合伙经营。刘强和其所在的巴东县强运商贸有限公司既未出示合伙经营的相关账册向原告李柱春告知相关合伙经营情况,也未给原告李柱春分配过经营利润。后经原告李柱春多次向被告刘强追讨该笔投资款,被告刘强于2018年5月27日给原告李柱春出具20万元借条1份。出具借条后,经原告李柱春多次催讨,被告刘强仍未偿还该笔投资款。原告李柱春催讨无果,于2019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收。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万元,名为原告李柱春给被告刘强交付的合伙投资款,但原告李柱春投资后并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亦未分取合伙经营利润,故该笔款项实际系原告李柱春与被告刘强之间形成的一般债权债务。该笔款项后经原告李柱春追讨,被告刘强个人给其出具了借条,亦足以说明双方形成的系普通债权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刘强给原告李柱春出具借条后,至今未给原告李柱春偿还,理应承担继续偿还该笔款项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李柱春要求被告刘强偿还投资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李柱春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柱春投资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英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谭 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