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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84民初584号

窦立辉与郭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窦立辉;郭宏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84民初584号

原告:窦立辉,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达,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宏斌,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窦立辉与被告郭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达,被告郭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开始多次给被告提供汽车脚垫,至2017年被告累计欠原告款30000元,并书写了欠条。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款推脱至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郭宏斌辩称,原告自2013年开始为被告供货,后原告让被告铺货给销售商,销售商欠被告的钱,其余货款被告已经和原告结清了,剩余这3万元未结清,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汽车脚垫生意,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自2013年开始原告将汽车脚垫供送给被告,由被告供送给销售商,销售商给付货款后,被告将货款给付原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2017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窦立辉款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郭宏斌”,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货款。原告称出具欠条之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否认曾对利息进行约定,对于利息约定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以上所述,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书面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付的货款,应予支持。原告称曾约定欠款货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对利息约定未提交证据,故其要求欠付货款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宏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立辉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白新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