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23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8445769584。
主要
负责人:蔡李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梦婷,女,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为与被告林梦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请):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57234.34元、支付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还款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被告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赣E×××××的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已更名为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及章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修改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持卡人,若持卡人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若持卡人不选择办理销户手续,视为同意接受并按上述修改和调整后的内容执行。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为98183.52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未全数清偿,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未按期归还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汽车(车架号为LSGBC5340HG166327,发机号为172360550,车牌号为赣E×××××)。原、被告办理了该汽车抵押登记。后被告信用卡消费98183.52元,但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9年2月14日,被告欠透支款本金57234.34元。另,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刷卡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领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约主张全部欠款到期。被告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透支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称滞纳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2300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以其所购汽车为信用卡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梦婷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234.34元、支付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透支款还清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还款违约金,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如被告林梦婷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有权以被告林梦婷名下的车牌号为赣E×××××的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利息、还款违约金计算到抵押物变价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负担9元,被告林梦婷负担6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家娓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
书记员 梁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