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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5民初485号

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与徐增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徐增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485号

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学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贾宝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增田,男,汉族,出生年月不日不详,现住临淄区。 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徐增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租赁费5768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4000元,二项共计616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616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经济损失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承包费为8000元/年,并约定承包期间内如遇国家征地或村委需用,被告无条件执行。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不具备继续租赁的条件。原告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拆除地上的建筑物并归还土地,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 被告徐增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催缴承包费、交还土地的通知书二份,邮寄通知书被告拒收的特快专递一份,照片三张,拟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照法律程序通知被告交还土地,被告没有交还土地;2.原告明细账一页,被告缴纳2008年至2010年6月30日二年的承包费,共计16000元,其余八年的承包费至今未缴纳。因绿化带拓宽,占用租赁给被告的土地4米,自2010年7月1日起,被告的承包费变更为7210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徐增田租赁原告2.31亩(南北37.5米,东西41米)土地建设种植大棚,承租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每年租赁费8000元,先交款后承租。租赁期内,一方无故违约,应赔偿对方一年的租赁费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并约定承包期间内如遇国家征地或村委需用,被告无条件执行。后因修路,占用部分被告租赁土地(南北4米,东西41米),承包费从2010年7月1日起,变更为每年7210元。被告交纳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承包费,其余部分未交。2018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交纳租赁费并拆除地上建筑物、归还土地,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到期后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被告每年应交纳租赁费7210元,被告拖欠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未交,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5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原告土地,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土地占用费,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8000元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按7210元计算,原告主张2018年7月1日至11月26日使用费4000元,本院对其中3605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一年的租赁费,其金额应为7210元,对原告主张中符合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61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已经约定违约金,原告如主张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增加,但原告并未主张增加,其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增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其租赁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并恢复原状; 二、被告徐增田支付给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租赁费5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增田支付给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土地占用费3605元,与第二项同时付清; 四、被告徐增田支付给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违约金7210元,与第二项同时付清; 五、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民委员会负担13元,被告徐增田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边国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

书记员  陈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