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住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珠海区分局抓获,同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侯诗海(主审人)、熊彩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曾某、胡某1(均已判决)窜至房县人民医院,将房县军店镇黑獐村7组村民张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牌号为鄂C×××**红色望江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卖给竹山县深河乡秦家村4组村民费某,得赃款1550元,曾某分得500元。后经评估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036.96元。2008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曾某、胡某1窜至竹山县潘口乡潘口动物检疫站附近居民楼下,将潘口乡小漩村五组村民韩某停放的一辆鄂C×××**号红色建设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卖给房县门古镇马家村2组村民柯某,得赃款900元,曾某分得500元。后经评估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4407元。2008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胡某1窜至竹山县潘口乡集镇,将潘某1停放在胡某2成居民楼楼道内价值人民币6800元,车牌号鄂C×××**的蓝色轻骑牌QM125-2V型摩托车盗走(失主报案价格6800元,车辆行程里数为2508km,车辆现状较新,无明显破损)。随后刘某驾驶所盗摩托车,带胡某1窜至竹山县城关镇环城路滚石迪吧附近,将王某停放在范某居民楼道内的牌号鄂C×××**红色豪爵HJ125-7A型摩托车盗走,后经评估鉴定,该车辆价值2000元。二人正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刘某驾驶所盗红色摩托车逃跑,胡某1就地躲藏,后胡某1返回现场欲骑走所盗蓝色摩托车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所盗车辆均被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被害人(失主)张某、韩某、潘某1、王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1、曾某、柯某、李某、费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多次流窜作案,且案发后潜逃,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并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侯诗海
审判员 熊彩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