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2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本案被害人孙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3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本案被害人孙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本案被害人孙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本案被害人孙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本案被害人孙某4之女。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有,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刘某、孙某2、孙某3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刘某、孙某2、孙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人曹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曹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罗村委西五十米处时,与行人孙某4相撞,致孙某4受伤,孙某4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14日死亡,造成一般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孙某4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曹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4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有明知他人报警仍积极配合抢救伤者,且被害人孙某4死亡后,被告人曹有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曹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曹有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刘某、孙某2、孙某3诉称,被告人曹有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遭受严重损失,请求判令曹有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34546.6元。
被告人曹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曹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罗村委西五十米处时,与行人孙某4相撞,致孙某4受伤,孙某4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14日死亡,造成一般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孙某4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曹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有明知他人报警仍积极配合抢救伤者,且孙某4死亡后,曹有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孙某4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支付医疗费62261.70元。孙某4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为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为974.52元(39522元/年÷365天/年×9天)、丧葬费为27998.5元(55997元∕年÷12×6)、死亡赔偿金为165349.34元(12719.18元∕年×13年)、其父亲孙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11.52元(9211.52元∕年×5年÷5人)、其母亲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11.52元(9211.52元∕年×5年÷5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5637.10元(62261.70元+450元+180元+974.52元+27998.5元+165349.34元+9211.52元+9211.52元)。事故发生后,曹有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1000元。再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曹有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有的供述,证人孙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具结书、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4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曹有应负事故80%的责任,孙某4应负事故20%的责任。曹有应按该比例对孙某4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人曹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害人孙某4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622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62891.7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0000元限额,被告人曹有应赔偿10000元。孙某4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974.52元、死亡赔偿金165349.34元、丧葬费279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23.04元,共计212745.4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0000元限额,曹有应赔偿110000元。综上,曹有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孙某4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曹有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孙某4另有损失155637.10元(275637.10元-120000元),曹有应赔偿80%,即124509.68元(155637.1元×80%)元。综上,曹有应赔偿孙某4各项损失共计244509.68元(120000元+124509.6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曹有还应再给付243509.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曹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刘某、孙某2、孙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43509.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张某、刘某、孙某2、孙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曹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景亚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