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执异53号异议人(案外人):武灵臣,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保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常红杰,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执行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航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乐志沟村。
法定代表人:许帅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敏,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
被执行人:刘绪恩,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在本院执行常红杰与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日公司)、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颐公司)、李敏、刘绪恩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购买补充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灵臣对本院查封位于伊川县人民西路北侧博雅西苑小区6-1-330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灵臣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确认伊川县人民西路北侧博雅西苑小区6-1-3301号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洛阳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李永贞与亚日公司等存在债权纠纷,亚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伊川县人民××路北侧××小区××套房屋转让给洛阳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李永贞冲抵债务。而异议人与洛阳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李永贞也存在债权纠纷,经异议人的强烈要求,洛阳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李永贞将博雅西苑小区6-1-3301号房屋又转让给异议人,2015年12月25日亚日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交接、双气、房屋装修等相关手续,异议人对该房屋装修并长期居住于此,异议人系该房屋所有人,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所有的上述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益。异议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常红杰与亚日公司、诺颐公司、李敏、刘绪恩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购买补充协议纠纷一案,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4)洛仲法字第0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常红杰支付车库回购款656.04万元,本款项应于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该款项支付完毕的当天,常红杰将车库的实际控制权交回到亚日公司,并有义务协助亚日公司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产权转移的相关费用,由常红杰承担;
二、被申请人诺硕公司、李敏、刘绪恩对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仲裁费51142元由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超过该期限未予缴纳的,在强制执行时一并扣除。
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亚日公司等未按裁决书要求履行义务,常红杰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豫03执197号执行裁定,裁定:
一、查询、冻结、划拨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李敏、刘绪恩在有关单位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656.04万元及执行完毕时相应的利息以及仲裁费51142元、执行费60458元;
二、采取上述措施不足以履行义务时,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李敏、刘绪恩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豫03执字第1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冻结)了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川县城××路北侧××、××号两套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从2017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7)豫03执19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川县城××路北侧××套住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川县城××路北侧××套房产(含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二次流拍后,常红杰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洛阳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李永贞对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在该异议被驳回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7)豫03执19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法字第015号裁决书的执行。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与武灵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武灵臣所购房屋面积157.83㎡,单价3040元/㎡,总房价479803元。2015年12月25日收据贰份,该收据分别显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武灵臣购房款479803元、装修费、地暖等费用14680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前异议人武灵臣和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缴款收据为证。在本院查封前异议人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异议人自身的原因。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川县城人民西路北侧博雅西苑6-1-3301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