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05民初3429号
原告:徐州市贾汪百亚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鹏程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MA1NDE0923。
法定代表人:夏泳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元莉,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后永,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孟琪琪,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王克侠,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徐州市贾汪百亚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亚公司)与被告赵后永、孟琪琪、王克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元莉、被告赵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琪琪、王克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赵后永支付原告逾期租金585,208元,逾期利息300,782.39元,合计885,990.39元(利息以每期应付租金为计算基数,自每期租金应付之日开始计算,暂主张至2018年7月7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仍按此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判决被告孟琪琪、王克侠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赵后永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13-201312-1292),约定被告赵后永向徐工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标准节,设备价款604,000元,设备的首期租金60,400元,融资金额543,6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赵后永、孟琪琪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孟琪琪承诺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担保范围为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融资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依约向被告赵后永交付租赁物。但被告赵后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王克侠系被告赵后永之妻,应对赵后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工租赁公司与百亚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百亚公司,并通知了各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后永支付拖欠租金,但被告赵后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孟琪琪、王克侠承担担保义务,但被告孟琪琪、王克侠亦未能自觉履行。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后永辩称,被告刚开始签订合同时候没有那么多内容,签完字后业务员将合同的有关内容填写上,都是他们后来补的,对合同约定的价款我都不清楚,另外被告王克侠系我妻子,在合同中被告王克侠没有签字,也不知道签合同这事,我认为被告王克侠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利息的要求,我不明确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对欠款的事实认可。被告孟琪琪、王克侠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赵后永(乙方、承租人)与徐工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13-201312-1292)。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的出卖人、租赁设备都是由承租人选定,出租人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与出卖方签订合同。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63E(标准节),数量1台,设备单价604,000元,设备总额604,000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24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4年1月15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金额(设备金额的5%)30,200元,首期租金(设备金额的10%)60,400元,手续费(融资金额的1%)5,436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4,388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585,312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645,712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2%,本利率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按1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1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1月30天折算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为甲方,赵后永(承租人)为乙方,孟琪琪(保证人)为丙方,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应乙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方和乙方签订的编号XGRZ-13-201312-1292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丙方的保证义务主要为:
一、丙方保证义务为乙方根据编号XGRZ-13-201312-1292《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应向甲方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二、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乙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书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
三、丙方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六、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需征得丙方同意,丙方承诺愿意为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七、本合同的担保金额随乙方偿还或丙方代为清偿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债权、利息、费用的数额而相应的扣减。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赵后永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租金60,400元、手续费5,436元,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赵后永共支付月租金104元。2018年7月11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百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13-201312-1292)所涉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的权利包括:收取租金的权利、与客户解除合同收回设备的权利、向客户追究违约责任及损失的权利等(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权利除外)等。协议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赵后永、孟琪琪送达《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庭审中,百亚公司认可赵后永已支付租金104元,按每月应付租金24,388元计算,赵后永支付了0.004期的租金,百亚公司要求从第1期(即2014年1月15日)以每笔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的双倍逐笔计算逾期利息。另查明,赵后永与王克侠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发生于赵后永与王克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接车登记表、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权利转让通知书、全国邮政特款专递详情单、EMS网上邮寄送达过程截图、三被告的身份证、赵后永与王克侠的结婚证、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工租赁公司与赵后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徐工租赁公司、赵后永、孟琪琪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与百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徐工租赁公司享有的权利可由百亚公司主张。赵后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至今仅支付了租金104元,尚欠月租金585,208元(585,312元-104元),百亚公司认可赵后永交纳租金104元,主张余下租金585,2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后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百亚公司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赵后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赵后永应从拖欠租金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的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未偿还租金款项分段计算。孟琪琪与徐工租赁公司、赵后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孟琪琪对徐工租赁公司与赵后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满后六年。百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孟琪琪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孟琪琪应对上述债权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后永与王克侠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虽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克侠未在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方中签名确认,亦不是作为保证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王克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百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孟琪琪、王克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后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贾汪百亚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85,208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每月应付租金的次日(每月租金应付日为当月15日)各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的双倍(14.4%)利率计算];
二、被告孟琪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后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贾汪百亚建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0元、保全费4,9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910元,由被告赵后永、孟琪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淑君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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