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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执异1603号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执异1603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成都市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新材料产业功能区新科大道**。

法定代表人:赖信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力全,陕西锦路(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博,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源,男,汉族,该该公司员工。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公司)与成都市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000号之一、2001号之二裁定对银隆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本院分别以(2018)川01执保240、241号和(2018)川01执保240、241号之一执行裁定对银隆公司名下位于新津县金华镇的九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争议土地)予以查封。银隆新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1月27日举行了听证,银隆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力全、孙文博,五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王鑫源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银隆公司异议请求:申请撤销(2018)川01执保2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该执行裁定中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其主要理由为,(2018)川01民初2000、20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的保全措施对应财产的标的额已超过诉讼标的额的数十倍,明显属于超标的的错误查封行为。 五冶集团公司辩称:1.法院第一次冻结银隆新能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3942.14万元,第二次冻结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2.3亿元,保全的资产价值尚不足以覆盖我放申请保全的金额;2.银隆新能源公司所主张其资产达到20余亿元不成立。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五冶集团公司与银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五冶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银隆新能源的财产在限额3.38亿元价值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依据五冶集团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川01民初2000号之一裁定:对银隆新能源公司的财产在189092899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于2018年6月15日又作出(2018)川01民初2001号之一裁定:对银隆新能源公司的财产在148940814.8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依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川01执保240、24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津支行的账户(22×××79)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二、查封被申请人成都市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宝峰村3、5组,砖桥村4组(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新津县不动产权第0009615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以上财产的查封、冻结,共计限额148940814.8元。”2018年8月10日,申请人中国五冶集团以(2018)川01执保240、241号执行裁定保全未足额为由,向本院提出补充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川01执保240、24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成都市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新津县金华镇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川(20**)新津县不动产权第0004795号、川(2017)新津县不动产权第0004796号、川(2017)新津县不动产权第0004792号、川(2017)新津县不动产权第0004793号、川(2017)新津县不动产权第0004794号、川(2017)新津县不动产权第0009613号、川(2017)新津县不动产权第0009614号、川(2017)新津县不动产权第0009616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 另查明,异议审查过程中,五冶集团公司委托成都佳誉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简称佳誉公司)对银隆公司位于新津县金华镇宝峰村3、5组,砖桥村4组(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新津县不动产权第0009615号)的壹宗工业用地(简称9615号)进行市场价格评估。2018年7于30日,佳誉公司做出(成都)佳誉(2018)(估)字第07-03号土地估价《报告书》,载明:总面积为131404.56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为30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总地价为3942.12万元。 再查明,银隆新能源公司委托四川平原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院(2018)川01执保240、241号、(2018)川01执保240、24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的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预评估。2018年11月3日,平原资产公司做出川平原资预评字[2018]第11-01号《预评估报告》,载明:该公司重置成本法、基准地价法系数修正法对银隆新能源公司了解资产价值涉及的资产在2018年10月2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委估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2101040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裁定书、《报告书》、《预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本院共计查封银隆公司名下的位于新津县金华镇的九宗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关于查封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应当认定本院实际查封控制的财产范围包括案涉九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五冶集团公司委托佳誉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系仅针对9615号宗地使用权所作估价,未能全面反映本案实际查封控制的财产价值,故不予采信,鉴于此,本院对银隆公司提交的川平原资预评字[2018]第11-01号《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本院裁定准许保全的财产价值为3.38亿元,而实际查封的财产价值已明显超过3.38亿元,但考虑到被保全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拍卖流拍等风险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起拍价的规定,对案涉财产保全的价值宜以3.38亿元÷56%=6.036亿元为限。银隆新能源公司关于本院(2018)川01执保240、241号之一执行裁定明显超标的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对成都市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财产在6.036亿元范围内采取查封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浩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静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