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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行终91号

马明忠与岷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马明忠;岷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甘行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忠。 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岷县岷阳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梁德铭,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史学华,该县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胜,岷县自然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凯阳,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明忠因诉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岷县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5行初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岷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史学华、委托代理人张宏胜、郭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马明忠诉称,原告系岷县岷阳镇西云村三社(原四社)村民,合法拥有承包地1.29亩。目前,被告已经占有原告的承包地,没有给予原告补偿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具有获得合理的安置补偿和社会保障的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所诉土地征用发生在1987年至1988年期间,至今已三十年,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安置补偿,早已超过法定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原告的证据材料中,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岷县西郊商场棚户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用于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

本院认为,该涉案土地在1987年至1988年已被征为国有土地,本次征收的是该土地上的房屋,并非土地,该公告系对岷县西郊商场棚户区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所作出的,原告并非该棚户区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人,针对公告的房屋征收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安置补偿,其不是适格的原告。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原告既不是本案房屋征收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明忠的起诉。 上诉人马明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行政机关应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无时效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岷县政府依法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了,法律、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尚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持续负担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本案是一个关于行政机关作为与不作为的案件,但一审裁定却认为是土地征用问题,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实体审查,就通过程序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审认定就予以驳斥和否定。本案上诉人的承包地一直被告知是统一租赁,并且上诉人对该租赁事项在不间断的进行维权,2018年上诉人看到《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岷县西郊商场棚户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才知道自己的承包地已经被征收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继而诉至法院;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目前,被上诉人已经占有上诉人的承包地,没有给予上诉人补偿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具有获得合理的安置补偿和社会保障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本案。 被上诉人岷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承包地在1987年至1988年期间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且已补偿。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二、征用被上诉人承包地的行政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且经过了合法审批。被征用的土地由岷县工商局进行了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已领取。

三、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争议土地在1987至1988年期间已被依法征用,且给予了被征用人足额补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西云村和被上诉人已不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2017年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对四个市场的房屋进行征收,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5日,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甘肃省政府甘政办发(1987)119号文件、原定西地区行政公署定行署发(1988)024号、025号、026号、027号文件、岷县政府岷政发(1987)233号、234号、235号、236号文件,同意征收城郊乡西云村四社的耕地用于修建西郊山货市场、西郊药材市场、西郊小百货市场、西郊综合市场。1987年12月24日,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城郊乡西云村及四社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其中约定由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城郊乡西云村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此后,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述四个市场占有使用至今。2017年8月14日,马明义等38名村民信访要求岷县政府对因修建山货市场等市场占用其耕地,未予补偿安置进行信访。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岷国土资信处字〔2017〕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信访意见明确答复1988年5月12日由西云村四社登记造册以《西云村四社发放县政府征用土地款花名册》向西云村四社41户村民和村集体征用的36.4亩土地发放承包期陪产款(土地补偿费)、村社两级照顾款(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留存款共计145600元(每亩地4000元),符合补偿标准,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发放到位。马明义等38名村民不服岷县国土资源局的信访答复,向定西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定西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定国土信查字〔2017〕0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岷县国土资源局的信访答复。马明义等38名村民又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复核申请,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甘国土资办发〔2018〕1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了定西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查意见,并告知其为最终复核意见。2018年6月11日,上诉人等37名村民向法院提起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首先,行政机关应当具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权限;其次,原告诉请事项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管辖范围;第三,原告的诉请事项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符合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的法定条件;第四,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客观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岷县岷阳镇西云村三社(原四社)村民合法拥有岷县西郊商场棚户区范围内的承包地,因棚户区改造,针对岷县政府发布的《关于对岷县西郊商场棚户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经审查,涉案土地已经由原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甘肃省政府、原定西地区行政公署、岷县政府的土地批复要求,于1987年12月24日与原岷县城郊乡西云村四社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后,进行登记造册,并发放了补偿款、村社两级照顾款和集体留存款。据此,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承包地在八十年代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早已丧失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涉案土地自1987年开始一直由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修建的西郊山货市场、西郊药材市场、西郊小百货市场、西郊综合市场占有使用至今。现上诉人以合法拥有承包地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亦没有对上诉人个人再次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协议,不是土地征收协议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系出租给原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使用而非被征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8年看到《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岷县西郊商场棚户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后才知道承包地已被征收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2017年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是针对岷县西郊四个市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并非对争议土地的再次征收,故被上诉人不存在因棚户区改造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晶

审 判 员 姚振勇

审 判 员 朵利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薛 扬

书 记 员 周琪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