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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5刑初100号

赵轲、王新元、卢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赵轲;王新元;卢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轲,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2018年5月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颖,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新元,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2018年5月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澄,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名山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名山县。2018年5月6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轲、王新元、卢澄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轲及其辩护人张颖、被告人王新元及其辩护人陈峻、被告人卢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赵轲为了牟取利益,通过购买服务器,制作信息发布软件的方式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牵线搭桥,被告人王新元明知赵轲在从事介绍卖淫活动依然接受赵轲雇佣制作“JM”APP,并负责该软件的日常维护。上述APP制作完成后,被告人赵轲即招募从事卖淫活动人员进入该平台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提成牟利,同时建立微信群对已进入上述平台的卖淫人员提供管理咨询服务。2017年6月份前后,被告人卢澄明知被告人赵轲所建微信群系从事介绍卖淫活动,仍接受其雇佣,为该微信群管理人员,负责平台的推广以及为加入平台的卖淫人员提供充值等服务。2018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挡获利用上述平台从事嫖娼卖淫活动的违法人员李某1、李某2、肖某、付某等人。 被告人赵轲、王新元、卢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赵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轲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新元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新元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受雇于他人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线索来源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李某1、李某2、肖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轲、王新元、卢澄的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轲、王新元、卢澄利用手机APP软件及微信群牵线搭桥实施介绍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赵轲、王新元、卢澄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轲系犯意的提出者,手机APP和微信群的管理者,被告人王新元设计开发并维护手机APP软件平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卢澄负责通过微信群推广并招揽卖淫人员,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卢澄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新元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新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轲、王新元、卢澄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轲、王新元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三名被告人利用互联网手段向不特定的人实施介绍卖淫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赵轲、王新元不宜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轲、王新元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新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卢澄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枫

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