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3民初237号
原告:王华平,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朱云桥,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云梦县。
被告:刘阳,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松达丽水湾与天仙北路交界处。
负责人:徐兵,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王华平与被告朱云桥、刘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朱云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华平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云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117.27元(其中:医疗费3464.7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955.50元、误工费42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1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朱云桥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于316国道云梦县义堂镇育才街路口,与原告王华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华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朱云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朱云桥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实际所有人,被告刘阳系登记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拒不赔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 被告朱云桥辩称,其先期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已交付给保险公司,另付给原告王华平现金3000元,在交警交纳现金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第三、原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非医保费用进行审核核减,建议扣除15%;第四、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五、庭前已经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信息、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用中应核减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原告王华平在孝感市康复医院住院与本案关联性的问题,经查,从王华平两次住院的入、出院记录和病历中反映,王华平在云梦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即入住孝感市康复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王华平在孝感市康复医院住院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对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虽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王华平的伤残等级亦以鉴定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朱云桥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华平共住院治疗41天,自行支付医疗费3464.77元。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华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45日,护理期41日,营养期41日,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华平患脑震荡后综合征,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华平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和CT费213元。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王华平的损失为:医疗费3677.77元(含CT费213元)、营养费2050元(50元/天×41天)、因原告诉请为1800元,本院依其诉请确定为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误工费4210元(34150元/年÷365天/年×45天)、护理费3955.50元(35214元/年÷365天/年×41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8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3617.27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云桥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华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华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云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朱云桥应当对原告王华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鄂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云桥承担。故原告王华平的损失53617.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平49817.27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朱云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平49817.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朱云桥赔偿原告王华平鉴定费损失3800元。 三、原告王华平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与被告朱云桥平衡结算。 四、驳回原告王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云桥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汉明
人民陪审员 储 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芳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