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781行审34号 申请执行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刚,局长。 被执行人山东省青州市第二中学,住所地青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81493914846T。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经理。 申请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山东省青州市第二中学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以山东省青州市第二中学在城市集中供暖范围建设10t/h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9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7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了青州市环境保护局青环罚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罚款壹拾万元整。上述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青环罚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的青环罚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青州市环境保护局青环罚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处罚本院予以执行; 二、被执行人山东省青州市第二中学在收到本裁定书十日内交纳罚款100000.00元及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逾期本院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
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