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31民初857号
原告:寇元明,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李兵,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第三人:涂奎,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寇元明与被告李兵、第三人涂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寇元明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寇元明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寇元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寇元明负担。
审判员 赵其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