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金辉,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金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江金辉进入东莞市石龙镇西湖邮政储蓄银行一柜员机准备取款,发现前一位用户(被害人朱某)离开后,柜员机还处在可操作界面。被告人江金辉遂冒用朱某的名义分三次从银行卡里提取合计5000元后离开。随后,被告人江金辉将款项转存到他人账户。同日下午14时47分许,被害人朱某接受到银行短信提示账户被取款5000元,才发现自己遗漏了银行卡,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民警经侦查,于2018年12月9日10时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将被告人江金辉抓获归案。破案后,江金辉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了江金辉。上述事实,被告人江金辉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出示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黄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入职登记表(复印件)、赔偿转款微信截图、谅解书、被害人、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江金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江金辉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金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金辉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金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金辉的家属已全额退款,被害人亦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院酌情对江金辉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金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党志民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