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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03刑初287号

韩振兴、王亚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0-12-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韩振兴;王亚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振兴,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翠玲,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亚宾,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2016年8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学勇,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8)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振兴及其辩护人王翠玲、被告人王亚宾及其辩护人高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在廊坊市广阳区盛世金柜KTV三楼吧台结账时与姚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将姚某峰面部、头部打伤。经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峰的陈述、证人范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振兴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王翠玲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发生的起因具有一定过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依据的诊断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韩振兴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亚宾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辩解自己并未殴打被害人。辩护人高学勇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亚宾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证人的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认定被告人王亚宾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在廊坊市广阳区盛世金柜KTV三楼吧台结账时与姚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将姚某面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25日晚22时许,其与朋友在盛世金柜KTV唱完歌结账时,李某的胳膊不小心碰到旁边一名男性客人,双方对骂了起来,对方脚穿红鞋的瘦子用拳头打李某,戴眼镜及毛线帽的男子搂住其脖子,脚穿红鞋的男子用拳头打其头部和面部,其倒地后,戴眼镜男子骑在其上半身继续打,脚穿红鞋的瘦子踹其头部和面部,还弯腰打其,之后便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对方想离开,其追到电梯口时,戴眼镜及毛线帽男子和穿红鞋男子在电梯口用拳头击打其头面部,并用脚踹,将其打倒。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姚某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5日晚,其和老公王亚宾带着孩子,与韩振兴、范某在盛世金柜KTV三楼唱歌,结账时由于拥挤王亚宾和一个女的发生争吵,韩振兴便与对方一个男的打了起来,其便带着孩子下楼了,其没看到他们如何打架。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5日晚,其与韩振兴、王亚宾、王亚宾妻子和孩子去盛世金柜KTV唱歌,结账时韩振兴和同时在吧台结账的男子发生口角,后韩振兴与对方男子互相殴打起来。当天韩振兴戴着眼镜、头戴深色毛线帽,王亚宾身穿一件深色棉服,脚穿一双红鞋。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廊坊市广阳区盛世金柜KTV主管。2017年12月25日晚23时左右,313、325房间客人都在银台结账,因为拥挤313房间客人与325房间客人吵了起来,戴眼镜和毛线帽的男子先打了对方的光头男子,穿红鞋的瘦子也挥拳头打光头男子,后来该男子被压在下面,戴眼镜男子骑在上面打,穿红鞋男子用脚踹,光头男子拦着313房间的客人,要等警察来,戴眼镜男子和穿红鞋男子又冲上去把该男子打倒,光头男子还击后又跟一戴鸭舌帽男子打了起来,后被打倒在地。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所证事实与证人王某的证言所证事实基本一致。5、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廊坊市公安市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光盘及照片二张证实案发当晚现场的全部过程及被告人韩振兴于案发当晚在盛世金柜KTV微信消费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带鸭舌帽男子的真实身份正在核查当中。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10、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王亚宾提出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亚宾案发当日身穿一件深色棉服,脚穿一双红鞋,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头面部,被害人倒地后,王亚宾用脚踹被害人,被告人王亚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能证实其案发时身穿深色带帽短棉服,脚穿一双红色运动鞋,且有视听资料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王亚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王翠玲、高学勇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是双方在结账过程中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口角,但被害人无明显过错,有证人李某、高某、郭某、范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王翠玲、高学勇提出的本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具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是根据被害人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综合出具的,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高学勇提出的辨认笔录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高某、王某、程某依法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该辨认笔录的辨认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被告人王亚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振兴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振兴、王亚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振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亚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刚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梓宸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