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04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碧霞,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润根,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执行人中山市宏益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兴业路**金辉工业园区**708卡/div>法定代表人余熹晴。本院在执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润根、黄碧霞、中山市宏益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碧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碧霞称,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润根、黄碧霞、中山市宏益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黄碧霞在2018年12月12日收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拟网络司法拍卖告知书》,内容为拍卖异议人黄碧霞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河南路11号28幢602房以及中山市东区松苑新村朝霞阁5栋404房,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
一、关于602房物权归属问题。异议人黄碧霞享有602房屋物权的二分之一,是与他人按份共有,执行裁定书要拍卖602房屋的全部物权,是事实不清。602房是异议人黄碧霞的儿子苏加豪预备结婚用的住房,异议人黄碧霞并无所有权。
二、关于404房屋物权归属问题。404房屋是单位宿舍,是退休前的原用人单位安排给异议人黄碧霞使用。虽然房管部门发了《房屋共有权保证持证》粤房证字第××号给异议人。但该《房屋共有权保证持证》记载,共有人:市粮食仓储公司,注明占有分是共同共有。
三、异议人黄碧霞与本案债务无关。本案债务是被执行人苏润根为其用人单位宏益运输公司担保,购买大型的、货款总值人民币510.00万元的工程作业混凝土泵车。该担保行为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所需要,不可能为家庭生活带来利益。更何况黄碧霞根本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原审判决书判决黄碧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且与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四的规定不符,应不予执行。
四、404房是年满60周岁的退休人员黄碧霞的单位宿舍,唯一住所,应排除强制执行。拍卖之后即使保留6-8年租屋居住的租金,6-8年之后,异议人何去何从,没有安排,异议人黄碧霞没有在担保书上千签名,对苏润根的担保行为不知情,根据没有任何过错。
五、本案是虚假诉讼案件。本案是买卖价值510万元大型混凝土工程泵车欠款纠纷。买卖合同明确记载在付清价款钱,卖方保留所有权,并且有权采取技术手段远程控制标的物工程泵车。在买卖合同发生逾期付款之后,卖方中联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定为找到工程泵车,将工程泵车盗走、使之脱离宏益运输公司控制,卖方中联公司取回买卖合同标的物,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中联公司却事后全额起诉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本案是虚假诉讼案件。故请求:1、撤销岳麓区法院的(2018)湘0104执恢9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拍卖告知书;2、终止拍卖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河南路11号28栋602房屋以及中山市东区松苑新村朝霞阁5栋404房。经审查查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润根、黄碧霞、中山市宏益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6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限被告苏润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95000元及违约金307383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黄碧霞对被告苏润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限被告中山市宏益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润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21元,由被告苏润根、黄碧霞、中山市宏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0620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湘0104执恢9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碧霞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河南路11号28栋602房屋;中山市东区松苑新村朝霞阁5栋404房,用于清偿债务。2018年12月26日,本院向上述被执行人邮寄作出(2018)湘0104执恢9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拍卖告知书。另查明,位于中山市**松苑新村朝霞阁**404房屋在中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为:权利人栏中显示:房:中山市粮食仓储公司黄碧霞,地:,地:黄碧霞证号:32××840497113,房屋建筑面积为79.46平方米等。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河南路11号28栋602房屋在中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为:权利人栏中显示:苏加豪黄碧霞,房产证号:C6××76C1630540,建筑面积为112.37平方米。占有份额栏显示:1/21/2。
本院认为,位于中山市**松苑新村朝霞阁**404房屋系异议人黄碧霞所有,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河南路****602房屋异议人黄碧霞享有50%的权益,异议人系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对异议人黄碧霞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黄碧霞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其不应承担责任,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异议人黄碧霞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碧霞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熊 瑛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李丽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