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81民初24号
原告:寇某某,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工人,住庄河市。
被告:龙某某,男,48岁,汉族,个体,住凌海市。
被告:于某,男,52岁,汉族,个体,住凌海市。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寇某某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寇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振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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