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5101号
原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教育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599084。
法定代表人:刘继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玲,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绰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3613712B。
法定代表人:黄楚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子玲,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绰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黎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融资款损失495000元(4500000元×月利率2%×5.5个月);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投资兴建与施工的卓越中心工程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项目施工单位的变更工作,变更完成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融资伍佰万元整,月利息按3%,融资期为九个月。融资期满五个半月时,被告需提前返还伍佰万元整给原告,返还后如被告继续需要,原告需重新融资给被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提出先行融资500000元,并向原告指定了收款账户;后续资金需尽快到位,一旦完成施工单位的变更工作,需立即向被告支付剩余融资款45000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500000元。同时原告尽力快速筹措资金,以备被告所需。原告的资金早已到位,但涉案工程却迟迟未开工。合同约定的融资期早已到期,被告却至今尚未将原告支付的500000元予以返还,同时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导致4500000元现金无法动用,产生了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5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无须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案外人东莞市卓仕实业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被告与东莞市卓仕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案涉50万元并非支付给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项损失49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没有约定为案涉款项设立专门的银行账户,案涉款项在原告的普通储蓄账户,银行对该账户不存在任何监管、限制,原告可以自行控制、管理,不存在账户内款项不能使用的问题。原告该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该账户内资金转出、转入频繁,原告陈述450万元现金无法动用并非事实。2015年7月27日上述账户中500多万元已全部被原告转出,说明款项已全部被作他用,原告称450万元现金无法动用无事实依据。原告未实际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案涉款项由原告自行掌控并使用,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1.被告投资兴建与施工的卓越中心(松山湖绰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研发项目)工程,项目由被告自行投资兴建,自行中包给施工班组,所有班组承包工程款及材料供应商款项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仅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计;2.被告负责项目施工单位的变更工作,变更完成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融资500万元,月利息按3%,融资期为九个月;融资期满五个半月时,被告须提前返还500万元给原告,返还后如被告继续需要,原告必须重新融资给被告。原、被告确认上述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内容为:“兹有东莞市绰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到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条》下面另写有“户名:东莞市卓仕实业有限公司,账号:39×××04”。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东莞市卓仕实业有限公司的账号39×××04转账支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对《借条》中另写部分的内容不确认,认为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东莞市卓仕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该部分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与东莞市卓仕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东莞市卓仕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写了借条后并没有实际提供资金;借条中的50万元与《施工管理协议书》中的500万元融资没有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另查,根据本院审理的(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9号案、(2018)粤1971民初20539号案材料反映,被告在2015年2月份均就松山湖卓越中心工程项目与不同的两家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用东莞市卓仕实业有限公司的账号分别收取了两家建设单位的工程押金或诚意金。以上事实,有《施工管理协议书》、借条、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表、(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9号案及(2018)粤1971民初20539号案的案卷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同纠纷诉请被告返还融资款及支付利息、赔偿融资款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借条款项产生的事实基础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中的融资条款,该融资条款的内容对融资金额、利息、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该条款与双方约定的施工管理权责没有必然联系,该融资条款实质为借款协议,实际履行中也是出具了借条、转账附言为借款。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东莞市卓仕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金额与《借条》一致。虽然被告否认指定收款账户及收到借款,但根据已生效的(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9号案、(2018)粤1971民初20539号案反映的事实,被告与东莞市卓仕实业有限公司有关联,并多次用该公司的账户收取款项,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与东莞市卓仕实业有限公司及工作人员有任何关系,属不实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主张的借款50万元是通过东莞市卓仕实业有限公司的账号支付给了被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融资款损失,虽然双方协议达到约定条件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融资款500万元,此为借款金额的约定,但原告只实际支付了5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为履行支付其余融资款450万元的义务,为此准备的450万元现金无法动用,产生利息损失。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可见,原告的账户借贷交易频繁,账户余额从几十万到几百万上下波动,不能反映账户中450万元现金无法动用的事实。双方对借款协议没有全部履行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绰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13.5元(其中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38.33元,被告负担887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绮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潘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