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02执异33号
申请人:齐谦林,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宏斌,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西美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戚世梁,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西美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查明,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西美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陕西西美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15646.91元及利息120341元。(给付方式:2013年2月9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735987.91元)。被告如有一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行加付利息100000元。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30日,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齐谦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西美公司强制执行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现甲方享有对西美公司如下债权:工程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履行判决的双倍利息、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共计3048075.91元。经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齐谦林双方一致同意,由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对西美公司的全部债权以及其他相关债权一并转让给齐谦林。2019年1月2日,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西美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现将我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履行判决的双倍利息、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共计3048075.91元等全部债权转让给齐谦林。现向贵公司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请贵公司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齐谦林履行上述3048075.91元的给付义务并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与齐谦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书面认可齐谦林取得该债权,且已通知债务人,故齐谦林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变更齐谦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冠南
审判员 张建文
审判员 申 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花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