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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1478号

绍兴柯桥品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久晖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柯桥品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久晖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1478号

原告:绍兴柯桥品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大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71620331F。

法定代表人:周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锋、欧阳陆舟,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久晖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曙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63939828B。

法定代表人:周加琴。 原告绍兴柯桥品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和包装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久晖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晖针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和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陆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晖针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和包装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不同烫金膜,截止2019年1月16日,经原告对账后发现,原、被告之间共计产生贸易往来2139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回复,也未曾支付过该笔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关系清楚明确,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调整后):

一、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6212.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久晖针纺公司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双方之间至今未进行对账,对所欠货款金额从未予以明确;

二、即使双方之间产生了原告诉称的贸易往来货款金额,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过二、三十万元货款,被告认为我方已不欠原告货款,甚至可能多付了货款,该点答辩意见从原告两年多来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的行为中也可以证明;

三、2017年3月8日,因原告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被告退还部分货物,金额约5000元,有原告方负责人确认签字,该部分货物、货款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未予扣除;

四、另外,原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久晖针纺公司因需向原告品和包装公司购买烫金膜,2017年1月-3月购货共计价款21390元,期间被告退货计5177.6元,余货款16212.4元。上述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自行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务部门认证情况查询明细)、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已经被告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之证明,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价税金额为16212.4元的记载明确,送货单项下货款金额虽合计为21390元,但结合被告关于退货约5000元的抗辩,与增值税发票得互相印证,原告已交付货物并且货款金额为16212.4元的事实可予确认。现被告经催讨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期间和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照准;惟其要求以全部货款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未考虑判决作出后被告进行支付而使剩余货款相应减少之可能,本院酌情进行调整,确认减少部分不再继续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抗辩已不欠原告货款,但未能就已对本案货款作任何支付举证证明,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久晖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品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212.4元,并赔偿该款未清偿部分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国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朱陈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