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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886号

孙某与路某1、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某;路某1;杨某;路某2;平凉市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市惠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886号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路某2。

被告:平凉市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B2区6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路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惠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区泓源东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路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路某1、杨某、路某2、平凉市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市惠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路某1、平凉市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市惠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某1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300000元,利息115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共计6452000元,其中2000000元按照月息1.5%计算,330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路某2、平凉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惠丰食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被告路某1、杨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孙某借款5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300000元,期限三个月,其中3300000元月息为30‰,2000000元月息为15‰。该笔借款由被告路某2、平凉市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市惠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路某1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

被告路某1、平凉市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市惠丰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但是其中3300000元是通过丁选中的账户打入路某1账户。关于利息按照当时约定的利率承担责任,但不得高于法律规定。关于清偿债权的费用,因原告请求不明确,请求依法驳回。关于两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证据如果在担保期限内,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如果脱保,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答辩称:没有异议,意见同路某1。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借条两份、收条一份、杨某与路某1结婚证各一份、诉讼费票据一份、诉讼保全费票据一份、诉讼保全保险费票据一份、路某2不动产产权情况表一份、路某1不动产产权情况表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被告路某1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孙某借款5300000元,双方签订两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一笔借款3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0‰,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两笔借款期限均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并约定了罚息为月利率的50%等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路某1及杨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路某2、平凉市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市惠丰食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路某1、杨某未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某1、杨某收取了原告孙某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第一笔借款3300000元的月利率已超出该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第一笔借款利息应为878793.3元(3300000元×24%÷365天×405天=878793.3元,利息计算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4日)。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过该规定,第二笔借款利息为399451.5元(2000000元×18%÷365天×405天=399451.5元,利息计算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4日)。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路某2、平凉市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市惠丰食品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保证书,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担保期限未超期,故被告路某2、平凉市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市惠丰食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达年利率24%,故对该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成立、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某1、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富强借款本金3300000元,支付利息878793.3元,共计4178793.3元,2019年3月4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随本付清;

二、限被告路某1、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富强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399451.5元,共计2399451.5元,2019年3月4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8%随本付清;

三、被告路某2、平凉市惠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市惠丰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78元,减半收取277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2739元由被告路某1、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瑞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婷婷

书 记 员 陶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