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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4313号

李云亭、连开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云亭;连开轩;河南康智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加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4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亭,男,汉族,1992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毛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开轩,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院一米阳光**。法定代表人连开轩,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加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北路**之四第**div>法定代表人李双。上诉人李云亭因与被上诉人连开轩、被上诉人河南康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智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加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亭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云亭经朋友介绍,向连开轩、康智公司购买上汽大众帕萨特2017款新车一台,李云亭于2018年2月2日向连开轩支付车辆首付58600元,并通过车辆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170000元,2018年2月8日建设银行将车辆贷款支付至康智公司账户,广州公司向李云亭开具了汽车销售发票。交车到现在,仅交给李云亭一把车钥匙,后来经查得知,李云亭购买的车辆为二手车,车辆另一把钥匙还在原车主手里,并且该车已经在李云亭购买之前上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李云亭与连开轩、康智公司等之间的购车合同,返还李云亭购车款以及保险费等228600元;2、连开轩、康智公司、广州公司按照购车款的三倍即572700元赔偿李云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连开轩、康智公司、广州公司承担。连开轩辩称:连开轩之前不认识李云亭,是经过王强介绍认识,李云亭的定金也是交给王强,李云亭购买的车辆品牌、车型连开轩不清楚,连开轩从未和李云亭说过车辆型号、车价信息,这个车有公里数,王强是否和李云亭解释连开轩不清楚,如果王强没有给李云亭解释,李云亭为什么还要买车上牌,连开轩没有欺骗李云亭,出事后我们也尽力帮助解决,连开轩只是负责办理车辆分期,如果李云亭不同意分期,连开轩不会把车卖给李云亭,是李云亭和王强同意之后连开轩才给李云亭做的分期。康智公司辩称:

一、连开轩是康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车辆首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民事活动应由康智公司承担,连开轩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康智公司为李云亭提供汽车分期贷款服务,二者不存在汽车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康智公司不是车辆的销售单位,李云亭诉请无事实基础。

三、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义务,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李云亭并登记在李云亭名下,李云亭是车辆所有权人,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权利,而不是反过来向车辆销售方、分期贷款服务提供方主张返还。

四、李云亭请求脱离事实基础,第一项请求存在矛盾,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

五、涉案车辆牵涉到其他刑事案件,建议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依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审理。广州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云亭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签订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云亭以豫A×××**号大众牌汽车(车架号LSVD76A48HN166229,发动机号155260)抵押给该银行贷款购买该车。签订上述合同后,连开轩向李云亭出具了车辆销售预算单,载明车辆价格222900元,首付款52900元,贷款额170000元。李云亭支付给康智公司58600元及上述银行贷款170000元,李云亭从康智公司展厅将车辆提走。李云亭与连开轩、康智公司均称双方未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双方均认可李云亭系通过中间人王强介绍购车。连开轩、康智公司称其系为李云亭提供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其已将车辆购车款全款支付给徐海丽,购车发票也由徐海丽提供。2018年2月5日,广州公司开具购车发票,发票金额222900.00元。2018年2月12日,该车登记至李云亭名下。2018年4月27日,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以该车可用于证明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为由将该车扣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云亭与连开轩、康智公司均称双方未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根据本案购车发票显示,车辆销售方系广州公司,故法院认定,李云亭与广州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广州公司向李云亭出售的车辆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以该车可用于证明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为由将该车扣押,该车与涉嫌诈骗犯罪行为有关,导致被公安机关扣押,以致李云亭不能正常使用车辆,李云亭主张解除其与广州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予以支持,李云亭主张返还购车款及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28600元,广州公司应返还李云亭购车款222900元,并赔偿李云亭车辆保险费等其他费用损失5700元。李云亭称车辆销售方存在欺诈,因李云亭并未举证证明公安机关已认定该车系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赃车,故李云亭主张销售方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其主张获得购车款三倍赔偿,不予支持。李云亭称其购车时不知道该车为二手车,因其购车时已明知该车显示有公里数1000公里,其亦认可系与中间人王强沟通买车,其并未举证证明王强系广州公司工作人员,故其主张广州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李云亭与广州加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购车合同。

二、广州加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云亭购车款及保险费等共计228600元。

三、驳回李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3元,由广州加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370元,李云亭承担8443元。李云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定李云亭与连开轩、康智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认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李云亭与连开轩、康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基础法律问题。一审法院仅以双方未有书面合同就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未做出任何理由说明,不能让人信服。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李云亭向连开轩、康智公司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如何认定?连开轩书写汽车销售清单的行为如何认定?是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李云亭与连开轩、康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是购车款直接支付给了连开轩和康智公司,其次是在连开轩公司的展厅购买并提的车,再次连开轩也认可是其书写了车辆销售预算单。事实上,李云亭并不知道广州公司,康智公司后来所给的发票实际上是虚开的,车辆并不是广州公司的,从公安机关的扣车情况即可得知,车辆是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最初销售给了刘梓清。

二、康智公司、连开轩存在欺诈行为。其一,其销售车辆时告知是新车,但车辆因李云亭购买时已经上有保险;其二,所提供的发票是虚假的,售卖该车的是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广州公司;其三,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康智公司、连开轩在售车时并未告知车辆本身存在问题;最后,车辆两把钥匙也未同车辆一起交给李云亭。故连开轩、康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康智公司、连开轩同时承担返还购车款以及三倍赔偿责任。康智公司答辩称:连开轩是康智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连开轩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康智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了分期贷款,但并不是真正的销售方,与李云亭不存在买卖关系。李云亭在购车时已经知道车辆实际里程存在异常,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李云亭无权要求三倍赔偿。连开轩答辩称:同意康智公司的意见。广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李云亭提供车架号LSVD76A48HN166229和发动机号155260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显示开票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购买方为刘梓清,车辆类型为轿车、价款为195000元等信息。该发票的其他内容与李云亭提供的2018年2月5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的内容相同。对此,康智公司、连开轩的意见为:当时李云亭找康智公司做分期业务是通过王强介绍的。王强和李云亭是同事关系。发票是王强让康智公司去拿的,而且通过该发票也正常办理了车辆购车、分期等相关手续。当时并没有查出问题,为什么会出现一个车辆两张发票的问题,康智公司不清楚,康智公司只是经手的。

本院认为:李云亭与连开轩、康智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车辆的销售发票显示是广州公司提供的,李云亭依据该车辆销售发票也办理了车辆上牌手续和抵押贷款手续,因此,李云亭和广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与连开轩、康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李云亭的陈述,在购买车辆之前是通过其朋友王强介绍的,取车的时候发票就在车上,汽车已经有公里数。若车辆是康智公司销售的,发票应当由康智公司开具,李云亭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李云亭主张与连开轩、康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3元,由李云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李文兵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高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