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2201刑初81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立新,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住乌兰浩特市。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辰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立新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42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翠堤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赵立新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立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立新讯问笔录;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立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姜巍
二0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