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明,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霞,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浩,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涛,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桂香,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吴永涛之妻,住英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小明因与被上诉人黄朝霞、赵浩、吴永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小明不按10%支付利息和不支付诉讼费用54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按10%计算利息,黄朝霞的诉讼请求亦未要求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却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
二、黄朝霞延期交付了房屋,应赔偿赵小明的损失。
三、黄朝霞的诉请未得到全部支持,诉讼费不应全部由赵小明承担。
四、赵小明二审中有新的证据证明黄朝霞当时违约交付房屋。黄朝霞答辩称:
一、黄朝霞在一审中利息主张利息是分段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起至2018年10月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总额为6.72万元,和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出来的利息差不多。
二、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上诉的范围。
三、赵小明上诉称因黄朝霞延期交房应赔偿损失,因赵小明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使黄朝霞真存在违约行为,赵小明应提供违约和相关损失的证据。赵浩答辩称,同意赵小明的上诉请求,但是本金和利息均应由赵小明承担。吴永涛答辩称:其和赵浩、赵小明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其和赵浩将应付款都转交给赵小明,吴永涛和赵浩都交清了。黄朝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赵小明、赵浩、吴永涛共同向黄朝霞支付购房款7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70万元逾期购房款的利息(第一笔购房款15万元从2016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二笔购房款15万元从2016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三笔购房款20万元从2017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四笔购房款20万元从2018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由赵小明、赵浩、吴永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鉴于赵小明、赵浩、吴永涛违反合同约定,推迟支付上述款项超过一年,如赵小明、赵浩、吴永涛无力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黄朝霞要求收回所出售的五档门面房,并由赵小明、赵浩、吴永涛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
三、由赵小明、赵浩、吴永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黄朝霞将位于黄冈××广场北街××、××、××、××、××共××层门面房(总面积为680平方米)出售给赵小明、赵浩、吴永涛,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70万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在签订协议之日由赵小明、赵浩、吴永涛支付黄朝霞30万元购房款,协议签订一个月内支付70万元,2016年3月1日前支付15万元,2016年9月1日前支付15万元,2017年3月1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3月1日前支付尾款2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赵小明、赵浩、吴永涛至2017年9月30日付清房款112.95万元,余款57.05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黄朝霞与赵小明、赵浩、吴永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朝霞依约向赵小明、赵浩、吴永涛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房屋,并已收取了部分款项,该合同依法成立,黄朝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因赵小明、赵浩、吴永涛未能按约向黄朝霞支付余下购房款,黄朝霞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赵小明、赵浩、吴永涛支付剩下的购房款,赵小明、赵浩、吴永涛应承担支付房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黄朝霞向赵小明、赵浩、吴永涛主张偿还购房款及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朝霞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讼争的是购房款的支付,且该房屋已实际过户到赵小明、赵浩、吴永涛名下,故黄朝霞要求收回所出售的五档门面房,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小明、赵浩、吴永涛2017年9月30日亦在支付购房款,故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赵小明、赵浩、吴永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朝霞购房款57.05万元及利息(以57.0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黄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赵小明、赵浩、吴永涛承担。二审中,赵小明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拟证明赵小明、赵浩、吴永涛延期交房,应当赔偿损失。黄朝霞、赵浩、吴永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黄朝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且黄朝霞未延期交付房屋。赵浩、吴永涛对赵小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赵小明在一审中并未对要求黄朝霞赔偿延期交房的损失提起反诉,其他各方当事人不同意就该请求进行调解且亦不同意法院一并审理,故是否赔偿损失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五、违约责任:1、黄朝霞若违约,应向赵小明、赵浩、吴永涛支付应付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赵小明、赵浩、吴永涛若违约或推迟支付购房款,按同期银行同期利息向黄朝霞支付应付款的利息【按延迟支付的天数计算。】若推迟支付一年,黄朝霞收回门面并由赵小明、赵浩、吴永涛负责办理重新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赵小明、赵浩、吴永涛的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9月16日、9月17日共付款30万元,2015年12月3日、12月29日共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5日、3月29日、4月18日、7月16日、8月28日共付款63万元,2017年1月19日、1月26日、9月30日共付款9.95万元,合计112.95万元。
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若赵小明、赵浩、吴永涛迟延付款,以同期银行同期利息为标准按迟延的天数支付利息,赵小明认为“银行同期利率”指的是银行同期存款利率,黄朝霞认为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本院认为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从习惯解释来说,现有商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均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主张违约责任,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不符交易习惯。第二、该条款约定不明双方,无法适用文义解释,按照解释的位阶且依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参照上下文做体系解释,该条第一款约定出卖方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年利率10%,2015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同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2%,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与年利率10%相隔甚远。综合上述两点,赵小明、赵浩、吴永涛未按节点支付房款,应依合同约定按逾期天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黄朝霞在一审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亦未损害赵小明、赵浩、吴永涛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赵小明在一审中未就要求黄朝霞赔偿延期交房损失提出抗辩或反诉,黄朝霞不同意在二审中就该请求进行调解或一并审理,故赵小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
二、赵小明、赵浩、吴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朝霞购房款57.05万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黄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黄朝霞负担700元,由赵小明、赵浩、吴永涛负担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朝霞负担7元,由赵小明、赵浩、吴永涛负担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郑 蕾
审判员 朱 卫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延超
书记员祁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