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3民初115号
原告:谢小兵,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芳,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炳艮,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张小菊,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谢小兵与被告苏炳艮、张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炳艮、张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苏炳艮、张小菊向原告谢小兵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小兵现金壹万元,此款于2017年11月16日前归还,付50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炳艮、张小菊未到庭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被告苏炳艮、张小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小兵现金10,000.00元,此款于2017年11月16日前归还,付500.00元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谢小兵与被告苏炳艮、张小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谢小兵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较小、借款时间较短,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间利息500.00元,本院酌情认为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炳艮、张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小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谢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苏炳艮、张小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治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娟
书记员杨程 附本案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