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国树,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因在本案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于2019年1月6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邓国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斗门区连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井岸大桥中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国树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其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国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信息核查情况说明及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国树的供述及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树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国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国树因在本案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已经被行政处罚,对于此情节不再评价。根据被告人邓国树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国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邝占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雁鸣附: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