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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22545号

任中央与张铁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中央;张铁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22545号

原告:任中央,男,193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赵朝,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程飞,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铁聚,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任中央与被告张铁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中央的委托代理人赵朝、程飞,被告张铁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65400元,利息419558.4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3日,后续利息以116544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上述购房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告以其妻子张春凤的名义向案外人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置业公司”)交纳全部购房款790363元,购买中林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面积97.12平方米。被告张铁聚系中林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房款交付后,中林置业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也一直未交付。2016年12月,被告张铁聚自愿将原告所认购的上述房屋以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受让,并就上述房屋的受让款116544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虽一再承诺,会尽快将欠款及利息支付原告,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张铁聚辩称,房子还在张春凤名下,当时任彦旭托我帮忙把房子卖掉,房子现在没有卖掉,还在张春凤的名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165440,月息两分五厘,本息一次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以其妻子张春风的名义购买中林置业公司的房屋后该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铁聚自愿将原告所认购的上述房屋以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受让,并就上述房屋的受让款116544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该陈述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涉案房屋系原告委托其出售的意见,证据不足,且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6544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11654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铁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中央欠款本金1165440元及利息(以11654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5元减半收取计953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32.5元,由被告张铁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焦贝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