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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428行审2号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元江县勤鑫米干米线加工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元江县勤鑫米干米线加工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云0428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伟,局长。被

申请执行人:元江县勤鑫米干米线加工店。地址:元江县甘庄街道甘庄兴华路79号。经营者:黄永华,男,1973年出生,家住广西龙州县。申请执行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23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元江县勤鑫米干米线加工店(以下简称“勤鑫米干米线加工店”)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勤鑫米干米线加工店违法行为后,于2018年5月3日立案调查。经过查证,认定勤鑫米干米线加工店于2018年4月3日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鲜卷粉150千克,在元江县甘庄市场全部销售完毕,获销货款450元,获违法所得225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元市监罚先告[2018]2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勤鑫米干米线加工店。2018年5月25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元市监罚[201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贰拾伍元整(225.00元);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向勤鑫米干米线加工店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2018年8月27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元市监罚催[2018]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8年9月5日向勤鑫米干米线加工店送达该催告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执行人勤鑫米干米线加工店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现法定期限已届满,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元市监罚[201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即: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贰拾伍元整(225.00元);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经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元市监罚[201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内容;

二、责令被执行人元江县勤鑫米干米线加工店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缴纳违法所得225元及罚款5000元,共计5225元。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

审判长  白向春

审判员  温春林

审判员  宗春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白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