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702执44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东海,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执行人高翔,又名高子翔,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申请执行人王东海与被执行人高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1702民初33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高翔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东海借款本金28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房产信息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
四、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土地登记信息。
五、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信息。
七、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高翔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东海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树华
审判员 胡 静
审判员 职静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丁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