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6493号
原告:司建民,1963年1月17日生,男,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王府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116号王府大厦2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杜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桃,1984年4月26日生,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明,张强(实习),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建民与被告南通王府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府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建民、被告王府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明、赵成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1月25日上门服务中表现较好取得成效的特殊奖励人民币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付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2月23日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秩序维护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2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2017年5月,原告晋升为秩序维护员管理员,工资也作出了调整。被告处长期存在无物业费收取困难的问题,2017年4月,被告为原告增加了上门服务重点催收物业费的工作内容,原告与朱艳组成物业上门服务小组。经原告与朱艳做工作,同意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由朱艳收钱,并登记造册开具发票。也有部分业主几日后将物业费交至物业部主管黄卫军处,发票收款人固定设置为黄卫军。原告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1月25日收取物业费50万元,2017年度被评为“先进个人”,被告并未依据单位制度给予原告应有的奖励。
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府物业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收费业绩,不属于被告《专项奖励规定》的适用范围。物业收费难是普遍问题,为了冲击年度工作指标,公司制定《专项奖励规定》决定实行阶段性奖励,规定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2.原告主张的支付加付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更是无稽之谈。3.对于原告在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的收费业绩,被告已根据公司适用之规定给予了表彰和奖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1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秩序维护员,2013年2月2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1月退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单位于2016年10月18日制定了通物发[2016]31号《关于实行收费专项奖励的暂行规定》,对收取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的员工进行奖励,该规定第六条载明“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9日起执行,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开票期限内实际到账计算收费额”。被告公司2016年12月25日颁发了《物业服务部物管服务小组上门服务制度及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载明“对上门服务中表现较好取得成效的员工,公司年底结合收费情况给予特殊奖励”。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表彰原告为2017年度公司“先进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制定了通物发[2016]31号《关于实行收费专项奖励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奖励金额以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开票期限内实际到账计算,故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1月25日收取物业费的奖励并不在该规定的适用期限内。《物业服务部物管服务小组上门服务制度及管理办法》载明对上门服务中取得成效的员工结合收费情况给予特殊奖励,但并未明确奖励的方式为现金奖励,被告单位将原告评为2017年度先进个人也属于奖励方式的一种。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建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司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9×××89)。
审 判 员 周 礼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钱胤泽
书 记 员 秦佳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