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信友,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沂南县。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5日以沂南检捕诉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信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信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信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村村通”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堠中学路段时,与由道路东侧向西倒车的高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黄信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黄信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黄信友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9.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017年8月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信友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黄信友电子档案,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信友的供述,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7]YC2576号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信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信友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静脉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超过200mg/100ml,系从重处罚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但其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信友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信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路兆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