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2民初6186号
原告:田学珍,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雪华,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全,萧县白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学珍与被告刘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被告刘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12%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为22,8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案外人蒋连存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18年8月26日归还,2018年1月27日蒋连存向田学珍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19年1月27日归还。第一次借款已到期,蒋连存未予偿还,第二次借款虽未到期,因蒋连存偿还能力不足,表示无法偿还,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另查,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蒋连存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6年12月15日归还。现经蒋连存与田学珍协商,双方同意蒋连存将其对刘雪华的债权转让给田学珍,并通知了刘雪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刘雪华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田学珍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求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权利是从权利,实质上主权还是案外人蒋连存,因此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原告在不清楚与被告和蒋连存是否由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起诉被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田学珍提供的两份借条,被告刘雪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债权转让不认可,因原告的债权未到期;对原告提供刘雪华的借条有异议,认为案外人蒋连存没有支付刘雪华20万元;对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蒋连存签字;对视听资料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蒋连存转让的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学珍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说明蒋连存对刘雪华的债权20万元已经转让给田学珍,田学珍的债权已经到期,被告刘雪华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刘雪华向案外人蒋连存借款20万元,刘雪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2016年12月15日归还。2017年8月26日,蒋连存向原告田学珍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18年8月26日归还;2018年元月27日蒋连存向田学珍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19年1月27日归还。2018年10月6日,蒋连存与田学珍经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因蒋连存欠田学珍借款20万元无力偿还,为避免田学珍遭受损失,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
一、蒋连存自愿将刘雪华欠其的债务20万元转让给田学珍,田学珍表示同意并接受;
二、蒋连存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告知债务人刘雪华债权已转让给田学珍,由田学珍行使债权”。后蒋连存通知了刘雪华,刘雪华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蒋连存将刘雪华欠其借款20万元转让与田学珍,并通知了刘雪华,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刘雪华后已经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故田学珍与刘雪华之间的债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田学珍持有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有权向刘雪华主张债权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转让协议约定蒋连存自愿将刘雪华欠其的债务20万元转让给田学珍,不包括借款的利息,田学珍表示同意并接受,田学珍与刘雪华之间是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田学珍要求刘雪华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刘雪华抗辩其与田学珍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学珍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原告田学珍负担237元,由被告刘雪华负担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梁晓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时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