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711民初304号
原告:罗志生,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罗志生诉被告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万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农资化肥经营业务,因资金紧张,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本金、利息,2018年2月22日,被告将一年的利息付清后,再次在该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并签名,2019年1月,被告突然将财产转移,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被告李胜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志生对被告李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东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思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