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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2民初586号

侯志杰与黄淑惠、赵永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7-13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志杰;黄淑惠;赵永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586号

原告:侯志杰,住和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淑惠,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在,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侯志杰诉被告黄淑惠、赵永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孙行广、被告黄淑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芳、李琛、被告赵永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志杰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25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待见后确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912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误工费19555元,护理费651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850元,以上共计159722元,(后续实际治疗费若高于鉴定结果10000元,则原告侯志杰对超出部分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受被告黄淑惠雇佣,前往位于南二环居然之家1号厅安装灯具,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从高梯子上跌落受伤,无法走动,后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赔偿。原告认为,员噶够是在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黄淑惠辩称,本案的案由错误,原告同被告应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受伤委托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安装灯具过程中受伤,提供梯子的人不是黄淑惠。原告认为木质梯子出现问题导致原告受伤,这个过程中被告黄淑惠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赵永在辩称,我在本案的所有行为均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对原告有任何形式的侵害,不存在过错,原告追加我为被告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原告侯志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10月25日原告侯志杰接到被告黄淑惠电话通知去为被告赵永在安装灯具。在安装灯具过程中原告侯志杰摔伤,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侯志杰受伤后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发生住院费用28036.33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侯志杰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一万元。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侯志杰育有一女侯颖,2003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常住地址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侯志杰父亲侯恩宽1944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原告侯志杰母亲胡二梨1946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被告黄淑惠租用内蒙古欣安灯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侯志杰从事的安装灯具的工作属于承揽业务而不属于受雇提供劳务。理由如下:原告侯志杰在灯具市场除了接受被告黄淑惠的指派也接受其他灯具经营者的指派从事安装工作,且每次结算安装费用以完成具体的安装工作为依据,并非只要提供劳务就取得报酬的雇佣关系。另雇佣关系中受雇者提供的劳动使雇佣者获得增值收益,即通过受雇者提供的劳务,雇佣者获得利益。本案中受雇者负责安装灯具,其按装灯具的行为不能使雇佣者获得增值的收益,其劳务独立于雇佣者经营之外,因此原告侯志杰同被告黄淑惠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侯志杰在灯具安装过程中受伤,委托人被告黄淑惠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永在称安装灯具的梯子是原告侯志杰自行提供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安装灯具的梯子为被告赵永在提供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办案人去事发现场调查,因周边店铺人员周转频繁,现有店铺工作人员对事发当时不知情,办案人向当时物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该工作人员称其并非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对木梯的提供者是谁并不知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永在按装灯具的店面为刚刚装修结束,且其安装灯具的店面本身为建材类经营场所,根据社会生活习惯及惯例,灯具安装人员自行携带梯子不符合常理,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交易习惯及生活惯例,采信原告侯志杰所陈述内容。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在木质梯子使用前已经发现人字梯用绳子捆绑使用,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提供梯子的赵永在同原告侯志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28036.33元、误工费1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518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738元、被抚养人侯颖生活费4736元、被抚养人侯恩宽生活费1462元、被抚养人胡二梨生活费19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万,上述费用共计157734.33元。由于原告侯志杰未提供交通费发生的证据,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述费用,结合各自对损害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被告赵永在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7886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志杰各项费用共计78867.17元;

二、驳回原告侯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永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真

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