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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21刑初37号

郭建云犯猥亵儿童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猥亵儿童
当事人
郭建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云,男,1966年1月8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又被监视居住;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1月17日被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云犯猥亵儿童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于2019年2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郭建云在南县***镇宋某乙租住的出租屋内、南县***镇**村*组卜某某家中、南县***镇**村*组的被告人郭建云家中,乘宋某乙之女宋某甲(案发时已满12周岁)与其睡在一起的机会,采取手摸宋某甲的胸部、阴部等部位的方式,多次对宋某甲实施猥亵。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郭建云在南县***镇**村*组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郭建云如实交代了上述猥亵宋某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倪某某、宋某甲、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甲的病历本、疾病诊断书、身份证明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建云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云利用女童缺乏防范意识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云犯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建云犯罪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建云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罗生

审 判 员  黄 戈

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赵静(兼) 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