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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514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卢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卢少龙;张晶;河南刘刘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终5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7462377。

负责人:陈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浩,该支行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少龙,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刘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1361264M。

法定代表人:刘喜涛。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卢少龙、张晶、河南刘刘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3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金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卢少龙、张晶、河南刘刘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金水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018)豫0105民初33051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工行金水支行受上级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授权及管理,依法享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以工行金水支行与卢少龙、张晶、河南刘刘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径直裁定驳回工行金水支行起诉,该裁定明显存在错误。工行金水支行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分支机构,已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已将该部分业务交由工行金水支行办理的证据,工行金水支行是具有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不应当被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工行金水支行须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案工行金水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卢少龙、河南刘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向卢少龙发放贷款的贷款机构及位于巩义市北山口医院西1号楼1单元2层202号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亦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工行金水支行与卢少龙、张晶、河南刘刘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工行金水支行与该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工行金水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17元,退回工行金水支行。本院二审期间,工行金水支行提交两份证据,1.分行营业部更名为分行的批复及工商变更信息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综合证明:工行金水支行已经依法享有对涉案贷款的经济纠纷处理权限,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工行营业部决定将营业中心合并入工行金水支行。2018年4月3日,工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涉案贷款业务办理部门为我行的内部机构营业中心,营业中心全部业务拆入金水支行,全部债权债务由金水支行承接,金水支行是我行的分支机构,依法享有案涉贷款中我行的权利义务,我行对此表示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业务的办理部门系工行营业部的内部机构营业中心,而营业中心的业务已并入工行金水支行,现工行营业部已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亦对工行金水支行享有涉案借款的权利义务无异议,则工行金水支行在业务范围内主张债权,可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30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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