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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3民初237号

王春林、王雨阳等与宋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春林;王雨阳;宋海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合良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3民初237号

原告:王春林,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王雨阳,女,200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法定代理人:王春林,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阳,男,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红,女,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宋海涛,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综合商务楼**的**。

负责人:魏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洛阳市合良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院内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徐合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春林、王雨阳与被告宋海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洛阳公司”)、洛阳市合良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良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林、王雨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阳,永诚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合良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林、王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合良客运公司、宋海涛连带赔偿原告王春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00887.91元;2.判令被告永诚财险洛阳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王春林第一项诉求中赔偿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合良客运公司、宋海涛连带承担;3.判令被告合良客运公司、宋海涛连带赔偿原告王雨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342元;4.判令被告永诚财险洛阳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王雨阳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合良客运公司、宋海涛连带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宋海涛驾驶豫C×××**号宇通大型营运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馆陶县境内1717KM+720M时,追尾王春林驾驶的豫E×××**捷达小轿车,造成王春林及汽车内乘车人员王雨阳两人受伤,两车俱损的交通事故。交通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海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林、王雨阳无责任。事故车辆系合良客运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事故车辆于2016年11月22日向永诚财险洛阳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另乘车人王雨阳与王春林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当天,两原告被送至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王春林被诊断出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骨折,经该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7年8月5日转至滑县正骨医院后继续治疗11天,后王春林依次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历五个医院98天住院治疗。王雨阳被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四肢外伤、下肢多处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王雨阳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3014元。王春林系口腔材料个体经营者,事故发生时其正往客户单位送金刚石磨头、高低速车针、各种规格树脂牙等口腔材料。王春林就其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口腔材料及其本人驾驶的捷达豫E×××**汽车向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申请损失额评估,经评估该口腔材料的损失额为22500元、车辆损失额为25900元,合计48400元。宋海涛违章行驶将两原告撞伤并损害了原告的车辆及车载物品,侵犯了两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应对两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良客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车辆又是营运车辆,应对被告宋海涛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诚财险洛阳公司系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宋海涛未作答辩。永诚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的部分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合良客运公司辩称,无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9日12时25分,宋海涛驾驶豫C×××**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17KM+720M时,与王春林驾驶的豫E×××**捷达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驾驶人王春林、乘坐人王雨阳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宋海涛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王春林、乘坐人王雨阳无交通违法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宋海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春林、乘坐人王雨阳无责任。2.事故发生当日,王春林、王雨阳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春林于2017年8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颅内积气;2.眼外伤(1)眼眶骨折(2)左上眼睑皮肤撕裂伤(3)左侧视神经管损伤(4)左眼睑皮下血肿;3.胸部外伤(1)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肩胛骨骨折;5.L3、L4横突骨折;6.四肢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王雨阳于2017年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四肢外伤(1)双下肢皮裂伤、(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王雨阳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3014.1元。2017年8月5日,王春林至滑县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8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7年8月17日,王春林至河南省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9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7年12月6日,王春林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T3-8髓内病变;2.T3椎体陈旧性骨折;3.T3/4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8年5月30日,王春林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脊髓损伤;2.食管炎;3.慢性胃炎;4.左侧肩胛骨骨折,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王春林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6624.19元。3.王春林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王海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及交付房租的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居住于滑县新区××州××南侧翰林××楼××单元××701。王春林向法院提交其与河南省开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王春林2017年4-6月的工资表及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停发工资证明,显示王春林月工资分别为3568.98元、3511.01元、3511.01元,其自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10月23日一直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滑县万古镇西妹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春林的父亲王庆申(1942年7月12日出生)由王春林一人抚养,王春林的妻子张朝英于2015年去世。王春林育有一女王雨阳,2006年6月6日出生。4.2018年8月3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王春林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8月7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王春林委托对其豫E×××**捷达牌小型轿车损失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口腔材料)的损失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车辆估损金额为25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95元;财产损失金额为2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25元。5.宋海涛驾驶的豫C×××**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合良客运公司,该车挂靠于合良客运公司经营。该车在永诚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王春林、王雨阳与宋海涛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永诚财险洛阳公司作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王春林、王雨阳的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由永诚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春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662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3.营养费1960元(20元/天×98天);4.护理费17566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76天需两人陪护,22天需一人陪护(36848元/年÷365天×76天×2人+36848元/年÷365天×22天×1人);5.误工费48533.33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16天(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29日),按其月平均收入3500元计算,为3500元/月÷30天×416天);6.交通费196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予以、地点和次数本院予以酌定9115.72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557.86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9.12元(原告父亲年龄已超过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计算5年为9211.52元/年×5年×10%=4605.76元,原告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计算6年为19422.27元/年×6年×10%=11653.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10.车辆损失25900元;11.鉴定费、评估费2595元(1300元+1295元)。王雨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护理费4038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0天需两人陪护(36848元/年÷365天×20天×2人);5.交通费200元。永诚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由永诚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永诚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王春林各项损失共计258453.36元;赔偿王雨阳各项损失共计18342元。王春林诉求车上物品损失及物损评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春林诉求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春林各项损失258453.36元;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雨阳各项损失18342元;

三、驳回王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元,减半收取3044元,由洛阳市合良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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