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201执恢51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陈姝,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执行人:文菊,女,1976年1月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申请执行人陈姝与被执行人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黔020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文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姝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标的额为3182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467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文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文菊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将被执行人文菊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经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钟山××路××河滨××单元××室住房一套,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评估并挂网拍卖,申请执行人分配并领取了相关款项122031.39元(含垫付的评估费4410元)。 2019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6)黔020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传柯
审判员 龙红梅
审判员 包 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宋静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