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8民初65号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曼睿电子产品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30号青龙电脑城一层一期11号。 经营者:李青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梁林忠,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曼睿电子产品经销部与被告梁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曼睿电子产品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梁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曼睿电子产品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853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经销电脑器材的经销商。2016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82台,总价款为414160元,被告在收到电脑器材后,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8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8536元未付,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拖欠的78536元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无奈,原告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林忠辩称,1、我和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合同中没有约定什么时候给货款就没有拖欠的问题;3、原告现在还扣着我的6台电脑和两个显示器至今没有给我,我的19个学生不能上课也造成了损失,原告让我签订不合理的合同我没有签;4、我给的货款远远超过41万元,远远超过货款;5、原告没有给我任何税票和收货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梁林忠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庭审中被告梁林忠称该《欠条》是其本人签的字,但是不是其自愿签的,货款也不是欠的78536元,梁林忠称我一共支付原告货款641560元,并提交了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凭据,包括2016年6月15日,梁林忠转给李永长的100000元;2016年6月21日,齐翔转给于桂田的121560元;2016年7月7日,齐翔转给于桂田的100000元;2016年9月22日,梁林忠转给于桂田的20000元;2016年9月23日,梁林忠转给于桂田的30000元;2016年11月8日,齐翔转给于桂田的100000元;2017年1月13日,白利平转给陈凯的100000元;2017年3月13日,梁林忠转给陈凯的30000元;2017年4月2日,梁林忠转给陈凯的40000元;2017年5月24日,梁林忠转给陈凯的50000元。而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曼睿电子产品经销部称陈凯在原告单位工作过,于桂田、李永长不是原告单位的,原告承认收到货款335624元,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该335624元货款的收款详细明细及凭证,以便于与被告提交的打款凭证相比对,但原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当被告对《欠条》提出质疑时,本院需要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单凭该《欠条》不能证明实际欠款关系。2、被告提交的其担任负责人的太原市由甲申体育文化交流公司与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曼睿电子产品经销部签订的关于键盘、鼠标、耳机等的《供货合同》,陈凯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用以证明陈凯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交易是接受了原告的委托。
本院认为该《供货合同》虽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且该《供货合同》由被告提交,证明陈凯确实代表原告与被告从事过商品交易。3、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未列明证据来源、主叫、被叫号码等身份信息,被告均不予以认可,高凌鹏是否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录音是否是高凌鹏、原告律师及被告所说,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被告梁林忠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16年6月13日,我用太原市由甲申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太原市小店区曼睿电子产品经销部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电脑82台,包括CPU(intell5-6400散+风扇)82颗,内存(威刚8G-2133)82条,主板(映泰B150GT3电竞版)82个,显卡(索泰GTX9604GD5)82个,机箱(长城双开关机箱)82个,电源(长城475W智能网星电源)82个,显示器(飞利浦32寸322C6Q灰黑色)40台,显示器(飞利浦27寸272G5D电竞屏144HZ1毫秒响应)42台,用于我经营的电竞学校的教学所用,总价为414160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我尚欠电脑款78536元。欠款人:梁林忠。”2016年6月15日,梁林忠转给李永长的100000元;2016年6月21日,齐翔转给于桂田的121560元;2016年7月7日,齐翔转给于桂田的100000元;2016年9月22日,梁林忠转给于桂田的20000元;2016年9月23日,梁林忠转给于桂田的30000元;2016年11月8日,齐翔转给于桂田的100000元;2017年1月13日,白利平转给陈凯的100000元;2017年3月13日,梁林忠转给陈凯的30000元;2017年4月2日,梁林忠转给陈凯的40000元;2017年5月24日,梁林忠转给陈凯的5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故单凭《欠条》不能证明实际欠款关系,本院需要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买卖法律关系审理。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曼睿电子产品经销部未能提供与被告梁林忠进行商品交易的买卖合同、发票、收货单等能够证明买卖事实的证据,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被告对《欠条》提出质疑并提交了多于欠条所记载欠款金额的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中有被告工作人员陈凯的账户所收,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工作人员中有叫陈凯的,
本院认为如原告能提供其收款明细,与被告提供的转款凭据相比对,从而确定实际欠款数额究竟是多少,但原告未提供其收款明细,本院也无法通过比对收款、付款明细确认实际欠款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曼睿电子产品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曼睿电子产品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建彪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 静
书 记 员 高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