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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81刑初48号

李某某与张某、金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6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朝鲜族,小学文化,丹东XX石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东凌区,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丹东XX石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红玲、魏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朝鲜李某达成汽油(不添加乙醇)买卖协议,二人约定由李某某向李某提供汽油60吨,李某为此先支付定金6万美金。李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汽油经营资质,仍联系被告人张某让其帮忙购买汽油,张某在无汽油经营、运输、存储资质的情况下,仍应李某某的请托,为其从山东以每吨5600元的价格购买汽油16.25吨用于销售。李某某在让张某为其购买汽油的同时,自己又联系从事汽油销售的王某,从王某处以每吨5700元的价格购买汽油28.65吨用于销售。因汽油购买一方为朝鲜人,在李某某不在中国期间,为保证汽油交易的顺利进行,李某某安排其儿子即被告人金某某为张某和李某就汽油买卖、运输一事沟通,金某某在此期间为双方进行翻译。2017年11月15日,在张某的组织下,金某某、李某等人正欲将44.9吨汽油从黄土坎镇洋河入海口东侧利用船只走私至朝鲜时被巡警查获。被告人金某某被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称重检测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朝鲜李某达成汽油(不添加乙醇)买卖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向李某提供汽油60吨,李某为此先支付定金6万美金。李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汽油经营资质,仍联系被告人张某帮忙购买汽油,被告人张某在无汽油经营、运输、存储资质的情况下,仍应李某某的请托,为其从山东省境内以每吨5600元的价格购买汽油16.25吨。李某某同时又联系从事汽油销售的王某,以每吨5700元的价格购买汽油28.65吨。因汽油购买一方为朝鲜人,在被告人李某某不在中国期间,为保证汽油交易的顺利进行,李某某安排其儿子即被告人金某某为被告人张某和李某就汽油买卖、运输一事进行沟通,被告人金某某在此期间为双方进行翻译。2017年11月15日,在被告人张某的组织下,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等人正欲将44.9吨汽油从东港市黄土坎镇洋河入海口东侧利用船只走私至朝鲜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汽油被依法扣押。被告人金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金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孙某、张某、王某证言。3、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5、合同书、合同书(补充)。6、收据。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8、称重检测单。9、营业执照。10、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金某某无汽油经营资质而非法经营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汽油44.9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