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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25民初59号

王清梅与苏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清梅;苏子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5民初59号  

原告:王清梅,女,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苏子忠,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清梅与被告苏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子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子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苏子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清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苏子忠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王清梅称被告苏子忠于2014年8月10日向其借款1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陈述依法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苏子忠于2017年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子忠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子忠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子忠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发生,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苏子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清梅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苏子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德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