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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422民初1559号

张振丽与张天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振丽;张天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22民初1559号

原告:张振丽,女,1963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富,男,1964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和宁街**。

负责人:于雷,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野,男,系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振丽与被告张天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振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医疗费269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8547.32元、二次手术费2802.40元、误工费20712.328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452.05元、二次手术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738.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张天富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案发路段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身体多处关节损伤,入住辽源市中医院治疗53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讼至法院。 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0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标准除以365天确认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00天为宜。 张天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09月07日14时许,张天富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龙潭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张振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及张振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天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振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张振丽至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26923.98元。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振丽伤残等级待受伤6-8个月后及钢板螺钉取出后另行鉴定,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以一百八十日、护理期限以六十日为宜,二次手术费用以一万三千元为宜,此次损伤的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以3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以2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以20日为宜。 另查明,涉案×××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张振丽与张天富于2018年11月0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张天富赔偿张振丽人身损害赔偿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元(包括保险公司理赔1万元、张天富先期垫付10800元、现还余19200元没有赔付到位);2.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兑现余欠赔偿款19200元;3.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就此纠纷不再提出异议,张天富不再对张振丽的其他请求进行其他任何赔偿;4.达成赔偿协议后,其他赔偿项目由张振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5.张振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任何其他后果与张天富无任何关系。上述款项30000元张天富已给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诊断书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九张、吉林省宏川快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张振丽的相关损失先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张振丽与张天富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由张振丽自行承担。 张振丽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张振丽住院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923.98元,结合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治疗41天,故为41天×100元/天=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天数为60日,故其主张护理费为60天×1人×140.12元/天=840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固定收入为3500元,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故其误工费用为(36572元÷365天)×180天=18035.51元;5.二次手术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为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二次手术护理费,经鉴定其二次手术护理天数为20日,张振丽主张护理费为20天×1人×140.12元/天=280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经鉴定其二次手术误工天数为30日,故其二次手术误工费应为(36572元÷365天)×20天=2003.95元;8.二次手术营养费,经鉴定其二次手术营养天数为30日,张振丽主张该项费用为30元×20天=6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因张振丽与张天富就涉案相关损失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张天富已经履行完毕,故鉴定费应由张振丽自行承担;11.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张振丽可待其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费用,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振丽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8035.51元、护理费8407.2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003.95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80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449.06元。对于张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丽各项损失计41449.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计946元,由被告张天富承担836元,由原告张振丽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逄宗健 微信公众号“”